人民网·天津视窗7月9日电:行驶证过期3天时,一名男子驾车撞死人并造成车辆受损。事发后,保险公司以其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将此情形列为免责为由拒绝理赔。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并未就其条款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不能证明书面或口头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所以该条款无效。于是法院一审判令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各项理赔金50万余元,原告肇事车辆归保险公司所有。
事故回放
27岁的小董是公司的职员,2008年10月小董在某保险公司为其奥迪A4汽车办理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2009年9月一天晚上,小董驾驶行驶证已过期3天的奥迪车沿津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顺行一辆自行车相撞后驶入逆行道,接着又与迎面驶来的一辆大货车相撞,大货车逃逸,骑自行车的妇女被撞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小董驾车未保证安全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天,经交管部门调解,小董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30万元。
保险公司:未按期验车不能理赔
赔偿完毕后,小董认为自己的汽车投了保,保险公司理应对其赔偿。但保险公司却拒绝理赔,理由是根据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提供的商业保险条款,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小董的律师刘梦醒说,保险公司商业保险条款印在保险单的背面,而且是非常小的字,并不能引起注意,所以该条款应属无效。小董随后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理赔金11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19万元,还有车辆损失理赔金26.7万元。但在庭审中保险公司仅同意赔付死亡伤残理赔金11万元。
法院:未明确提示不能免责
法院认为,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虽已过检验期3天,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交通事故是因该车存在隐患所致。我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未做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被告未就免责条款的全部内容做明显提示,因此该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