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与许某于 1988年 5 月 30 日登记结婚,并将户口落在家住昆山市周市镇的许某之父为户主的户口簿上,于 1990年 1 月生育一子。金某夫妇及儿子均与许某的父母许甲共同生活。 1992 年,其家庭取得周市镇宅基地一块,并于 1994 年领取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上的土地使用权人是许甲。 2008 年 6 月,许某与金某协议离婚, 2010 年 7月,金某起诉要求与许某及其父许甲三人分家析产,并主张登记在许甲名下的房屋、土地等财产共计 40 万元均系其与许某结婚后家庭所取得,属于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并提供了周市镇村委会证明许甲全家于 1992 年共建房屋一栋等证据,要求分割这些财产。
[ 分歧 ]
女婿对登记在岳父名下的房地产能否主张共有?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市镇村委会虽出示了书面证据证明该房屋系许甲全家共建,但《物权法》第 17 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据此,对不动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界定,应当以国家专门登记机构颁发的权属证书上登记的权利人为准。金某主张的房屋和土地权属证上记载的权利人是许甲,因此,该栋房屋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许甲所有,而非家庭共有,金某无权主张共有,对金某要求分割房地产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金某结婚时就将其户口落在许甲户口簿上,系许甲家的家庭成员,也是周市镇的村民。登记在许甲名下的建房宅基地,金某应当具有共同使用权,该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虽登记在许甲一人名下,但应认定为家庭成员共有。金某对该房地产有权主张共有,分家析产时应予分割。
[ 分析 ]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许甲的房产权属证书不具有绝对的证据效力,该房屋属于家庭成员共有财产。
物权法虽规定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登记机构管理的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但在现实中,由于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由于登记机关的疏漏,可能会出现登记的权利和事实上的权利不一致的情况,不动产登记簿只有推定证据效力,而不是真正证据效力,即在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法律上推定他不动产的法律上的权利人。法律规定,如有相反证据证明该登记记载的物权与实际的不动产物权不一致,可依法进行更正登记或异议登记后通过诉讼来确认该物权权属,如异议方举出相反证据证明房产证上的房屋属于家庭成员共有,则应当采纳异议方的证据认定为家庭成员共有。
另外,物权法第 9 条在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设立、变更等需经登记方能生效的同时,还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但书条款,这说明并非所有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都需要登记才能产生法律效力。物权法第 30 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建造房屋属于取得权利的事实行为,房屋建造成就之时就是房屋建成之时,房屋建成之时即在事实上产生了房屋的所有权,建造成人亦因此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这种所有权属于事实上的所有权,所以不以登记作为权利取得的要件。
本案争议的房屋有建造该房所使用的土地的所有人周市镇村委会的书面证据,证明该房屋系许甲于 1992 年全家共建的房屋,这说明,一方面,该房屋系合法建造的按物权法第 30 条规定,该房屋在建成时所有权就已确定,即房屋归建造人所有;另一方面,许甲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和建住宅时具有全家建房的意思表示,实际上也不是许甲一人所建。该房屋建成后登记在许甲一人名下也符合当地习俗。物权法颁布施行前,国法律法规并未强制规定共有人必须一并登记在房产证上和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上,实践中,大多家庭成员共有或夫妻共有的房屋登记在一人名下,不能一概认定尚未登记于房屋登记簿上(房产证上)实际共有人不能成为共有人。同时,建造该房屋的资金没有证据证明系许甲个人资金,也没有其家庭其他成员在房屋登记时约定了将房屋都给许甲所有的证明。因此,该房屋应认定为许甲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财产。
二、金某系周市镇村民,与许甲共为一户,金某对登记在许甲名下的宅基地享有共同占有和共同使用权。
根据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宅基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农村村民取得宅基地具有福利性,基本上是无偿或者只交纳很少的费用。且对取得宅基地作出了限制。土地管理法》第 62 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该条还规定 “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由此可见,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农村村民(农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农村村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具有限制,即申请宅基地应当以户为基本单位,根据家庭成员人数确定宅基地面积,且规定每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本案金某于 1988年与许某结婚时将其户口落在许甲家,而许甲及许某系周市镇村民,因此,金某也是周市镇村民,应享有占有和使用周市镇集体所有的土地(宅基地)权利。 1992年以户主许甲的名义向本村村委会提出购买宅基地的申请,并经乡、县土管部门审核批准取得了宅基地,该宅基地在申请和审批中,无疑将金某作为许甲的家庭成员来确定宅基地面积,且金某夫妇及其儿子没有与许甲分户生活,根据一户一宅原则,金某不可能再申请本村集体的宅基地。据此,尽管许甲持有该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只有许甲一人名字,所建房屋旁的一块空闲地也是许甲一人姓名,但该房屋宅基地和空闲地均系许甲全家的宅基地,金某对此享有共同占有和使用的权利。
综上所述,登记在许甲名下的房地产均系金某成为许甲家庭成员之后所取得的财产,金某有权主张对该房屋享有共同所有权和对宅基地享有共同占有、使用的权利。
实习律师 王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