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彭浦新村的董先生,由于在委托炒股中擅自修改自己的股票账户密码,致使被委托人的操作被迫中断,造成股票资金损失。董先生诉至法院,要求被委托人史某赔偿其资金损失,昨天闸北法院作出不予支持的判决。
2008年6月,董先生与史某订立《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董先生委托史某代为操作股票事宜;董先生股票自签署协议起,委托史某自主操作;董先生原有股票在股市市场里的盈利或者亏损,史某不承担责任;史某自主操作股票开始,资金的增值,史某和董先生二八分成。
协议约定的当日,董先生即将股东资金账户移交史某。同年6月起,史某代为董先生进行股票交易,8月后史某未再进行股票交易。 10月,董先生自行修改股东资金账户密码。 11月1日,史某书面保证,于11月6日前将人民币5万元打入董先生账户作保证金之用,并表示愿意遵守原协议。后史某未打款,董先生于11月7日起自行进行股票交易。董先生以损失应由史某承担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史某赔偿其损失人民币35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后,代为原告进行股票交易,在协议有效期内,暂停了一段时间交易,并不意味着被告终止协议的履行;双方的协议,明确约定协议有效期为一年,且被告保证原告的资金不贬值;当股票交易发生亏损时,双方可以重新进行协商解决,但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擅自修改账户密码,即而自行进行股票交易,是一种明确的解约行为,亦系违约行为,由此而造成的资金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协议期间,被告曾承诺打款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后未履约,但该承诺是在原告修改密码之后作出的,故不能成为原告解约的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