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知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这一规定是工伤最基本的含义,即工伤是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伤害,与目前国际上通行的“三工”原则相一致。
这一项规定无论从条文字面理解上还是从立法宗旨上都是有机的整机,不可分割,缺一不可。其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前提条件,工作原因是核心。
工伤认定的要件是时间范围、空间范围及所形成的伤害与工作是否存在因果联系。其中,时间要件和空间要件是判定伤害性质的必要条件,而因果关系要件则是它的充分必要条件。不同的职业伤害事件与时间、空间要素的关联程度不尽相同,但它们必定与职业活动有着内在的、或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因而,因果关系——“因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核心要件,在工伤认定中,因果关系要件或与时间、空间要件并用,或与其中某一个要件并用。
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一般被行内称为“工伤认定三要素”。其实,这三者中最最关键的是“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有时可以不计的。
理由倒也简单,如果因老板安排,可能就不要考虑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与否了。否则,你不听从安排就会被炒鱿鱼了。
回过头来说这2个案件。
第一个是某公司的印染机器维修工。其自称某机器使用客户上午8时给他打电话,他在前往维修途中出车祸(时间为10时30分),应认定工伤。
用工单位辨称,其正常上班时间为8时30分,当天未按时上班,亦未向有关人员请假,10时30分打电话给公司说前往维修途中出车祸,不合常理,疑为从事私活。
这样的案件能不能认定工伤?
劳动者提供了客户曾于事发前一天要求修理机器的书面证明。
但仍然不能充分证明其是工作原因受伤。
主要问题就在于是否是工作原因。
其实,劳动者本来比较简单的可证明这一点。那就是在接到客户要求维修的电话后,给公司打个电话,就可以证明了。
可惜,劳动者没有这样做,只是说公司以往都是业务员接到客户电话后直接上门维修。
这自然遭到公司的强烈反对:如果这样,我公司怎么管理员工?
这也是难以让人产生合理的内心确认的。因为你因工作原因外出,难道都不要和公司方面说一声打个招呼?这无论如何是不合情理的。
第2个案件也差不多。
一个员工在休息时间接到厂长电话要求回厂加班,在途中遇到机动车事故。
厂方否认曾经要其回厂加班这一事实。
自然也难以认定为工伤。
其实,劳动者要证明也很简单,只要举证在其前厂长曾给他打过电话就行。
可惜,劳动者不会如此举证。
由于时过境迁,到我这儿时已经快2年了。
据说我们的通信资料在电信公司一般只保留6个月,其中有2个月以上要公安机关出面才能调取。
劳动者又一次失去了维权的可能。
其实,上述两个人都很简单,只要能够在事发时多点法律意识,事后打印一下自己的电话通话清干然后提交给劳动部门。
这些就足够了。
可是,我们的法律专家从来不告诉劳动者有这些简单方法。
自然,他们的权利也就难以维护了。
所以,我们要告诉我们的劳工兄弟,通信记录这些证据,可以有,而且应当有,必须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