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梗概:
车辆不明原因起火遭拒赔
2008年6月27日,窦春强以其所有的京EJ9274桑塔纳轿车为保险标的,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并附加了自燃损失险(Z)等险种。2009年5月8日,窦春强驾驶京EJ9274轿车行至长济高速194公里北侧(焦作段)时,突然起火。交警及消防部门到达现场时,车辆已基本燃烧完毕。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是“车辆不明原因起火,该事故属交通意外事故,窦春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理赔中心派员到达事故现场勘查,《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认定此次事故是由于车辆“自燃起火”。
该保险公司以“出险地公安消防部门未出具事故报告”为由拒赔。窦春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保险公司应赔自燃起火损失
该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车辆不是自燃,交警队和消防队都没有认定原告车辆是自燃。(2)凡火灾原因不能确定为自燃的车损均不属“自燃损失险”的赔偿范围。(3)是否自燃的举证责任在原告。车辆是否自燃必须有消防队的调查认定,保险公司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可火灾原因是自燃。(4)车已烧毁报废情况下,不存在施救问题,原告索赔“施救费”无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认可。
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在现场勘查记录中对事故的原因已载明为“自燃起火……情况属实”,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的起火原因已有了初步认定。虽然窦春强未提供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但不能排除保险车辆起火是由于自燃引起的可能性。该保险公司未提供保险车辆起火是由其他原因引起的相关证据。根据自燃损失险条款的约定,应认为是窦春强为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保险公司提出的保险车辆已烧毁报废情况下,不存在施救问题的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保险人败诉。
视点:
保险人应以诚信原则
履行保险合同
笔者认为,本案保险人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项下履行火灾赔偿义务,保险人抗辩与法院审判适法错误。
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第4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第7条: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因被保险机动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本车的损失。《自燃损失险条款》第1条规定:保险责任:(一)因被保险机动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本车的损失。
本案中,被保险人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A)及附加了自燃损失险(Z),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旨在不仅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的火灾损失属保险责任范围,还将原属主险免责范围的车辆自燃损失也纳入保险保障范围;并不表示投保自燃损失险后,保险人只对自燃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而对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其他火灾损失不再承担保险责任。交警支队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此次事故是“车辆不明原因起火”,即表明保险车辆火灾损失为事实,保险人如果认为该起火原因为条款免责范围,应举证加以证明。保险人“凡火灾原因不能确定为自燃的车损均不属‘自燃损失险’的赔偿范围”(故保险人不予赔偿)的抗辩,混淆了基本险和附加险的关系,无视双方订立自燃损失险合同的目的。
另外,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专业化的较强。保险人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对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主险与附险之间的关系较之被保险人更为清楚。而处于市场弱势地位的多数被保险人未必有足够的专业知识充分认识自己所享有的合同权利。因此,保险人应以最大诚信原则就影响被保险人权利的重大事项主动提请被保险人予以注意,增强客户对保险人和保险行业的信任,促进社会和谐和保险对人们生活的渗透力。
本案被保险人以车辆“自燃”申请自燃损失险保险金,保险人以“交警队和消防队都没有认定原告车辆是自燃”、“凡火灾原因不能确定为自燃的车损均不属‘自燃损失险’的赔偿范围”、“是否自燃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为由拒赔和抗辩,在程序法上似乎理由非常充分,但是,作为专业机构,保险人不应不清楚火灾系机动车辆主险责任,除责任免除条款列明的火灾原因外,其余火灾损失保险人均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责任免除条款列明的火灾原因保险人须举证方得免责,故“凡火灾原因不能确定的车损均应属‘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保险人如此抗辩究系其不专业,还是利用被保险人的错误逃避合同义务,不得而知。我们不敢奢望保险理赔人员个个都是陈光标,但客户有理由期待保险人能释明被保险人所享有的合同权利、如数兑现合同中的所有承诺。保险经营主体既想在市场占得一席之地,应当具有起码的诚信文化,它不必通过光鲜的口号来标榜,但在日常的承保、服务、理赔中应当体现与客户共赢的道德诉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