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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利息的处理之我见
 
发布时间:2012.11.22 新闻来源: 浏览次数:
 
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的,贷款人要求支付利率,应自贷款人证据证明其要求还款之日起计算,否则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当事人约定了利息,未超过同其银行贷款利率(应是借款合同签订之日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应按约定率计算。当事人约定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约定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且约定在借款到期之前分期支付利息的,如借款人已按约定支付了约定利息,人民法院不应干涉,不应将借款人已支付的超过四倍利率以外的利息作为返还借款本金处理,因为法律规定仅“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人民法院不应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干涉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是“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显然,这个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被告迟延履行判决确定债务的利息。因此,虽然原告一般都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返还借款之日止,但是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应当是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而不应是返还借款之日止,除非在向原告释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后,原告仍然坚持原来的诉请求,不要求被告承担不履行判决承担双倍利率责任,否则在执行过程中就无法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若判决利息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在执行过程中不宜片面地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按八倍的利率计算利率,应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精神,仍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履行判决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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