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是“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显然,这个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被告迟延履行判决确定债务的利息。因此,虽然原告一般都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返还借款之日止,但是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应当是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而不应是返还借款之日止,除非在向原告释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后,原告仍然坚持原来的诉请求,不要求被告承担不履行判决承担双倍利率责任,否则在执行过程中就无法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若判决利息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在执行过程中不宜片面地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按八倍的利率计算利率,应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精神,仍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履行判决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