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10月,在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建设公司应向贸易公司给付所欠货款165万元及利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冻结建设公司在第三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的到期工程款计165万元。在执行中,一审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要求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到期债权,但第三人称被执行人承建建筑项目不合格,故不能支付工程款,因此被执行人无到期债权可言,并据此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之债权一时无法实现。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已经对建设公司在置业公司的到期债权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置业公司未提出异议,诉讼中的查封、冻结裁定的效力当然延伸到执行程序中,故应视为置业公司已认可该债权。在执行中置业公司提出不存在到期债权,又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违反了民诉法禁止反言规则,其异议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置业公司的执行异议,继续执行。二审法院也支持一审法院这一观点,驳回了置业公司的复议。最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同时法院认为,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在履行通知制定的期间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驳回执行异议与此并不矛盾,因为法院已对异议进行了审查,审查驳回异议后再强制执行,符合上述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