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醇基燃料作为一种新型环保洁净能源,被广泛用作酒店、酒家、学校、企业食堂的厨房燃料。醇基燃料的开发生产和经营销售业也随之迅速兴起。然而,由于醇基燃料属危险化学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否则其签署的销售合同,将面临无效的法律风险。
原告李某以开拓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湘都公司签订了一份《醇基燃料供应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开拓公司向湘都公司经营的酒店提供燃烧用醇基燃料,并约定了送货及结算方式;合同还约定,若有违约行为,违约方应赔付守约方人民币2万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湘都公司拖欠部分货款未付,故李某以其个人名义将湘都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湘都公司支付货款并给付违约金2万元。诉讼中,李某表示开拓公司并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系李某为开拓醇基燃料销售渠道而虚构的公司,同时,李某亦未向国家相关部门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开拓公司系李某虚构的公司,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李某,故李某作为本案原告向湘都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并无不当。但李某在未向国家相关部门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醇基燃料的经营活动,属于违法行为,故李某与湘都公司签订的《醇基燃料供应合同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本案所涉醇基燃料已无返还的可能,故湘都公司应就其已经受领而未支付相应价款的醇基燃料折价补偿李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