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10月27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周某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自2011年10月27日开始,由被告陈某每月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的1%。因被告陈某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下落不明,原告周某遂于2012年2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已取得的借款50万元。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已约定了合同履行的方式和期限,被告既迟延履行又下落不明,其行为致使原告当初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理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从而判令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权成立的几种情形,其中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债务人迟延履行的构成要件有四,分别是有效债务的存在、债务人能够履行、债务履行期已过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人未履行不具有正当事由。本案中,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2011年10月27日开始每月偿还原告借款的1%,而被告至原告起诉时分文未付,且其下落不明致原告已无法与之取得联系,其行为已构成迟延履行。因此原告对该借款合同享有法定解除权。
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提供法律支持。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将50万元出借给被告的义务,由于合同的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万的请求理应得到支持。
(作者单位:如皋市法院) |